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镇**村**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开设“**水磨厂”,从事五金配件水磨加工业务。该厂未配建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过滤后直接排至外环境。经监测显示,该厂1号外排废水收集池、2号外排废水收集池、抛光工序滚筒机排水外排渠废水的总锌含量分别为108mg/L、104mg/L、2.59×10³mg/L。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城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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