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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洗马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许,其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洗马湖环线普洱南汽车物流城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日20时48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罗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1、送检的罗某某血样(检材)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云J*****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3、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户口证明 、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 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告知书、弯道计算、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发生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思茅区**区**栋**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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