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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37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B****7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环路与白莲大道路口,在右转往白莲大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未观察到其车辆前方右侧直行准备进入前方待行区的由被害人覃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韦某某的悬挂桂B****0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导致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与桂B****0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覃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自首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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