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桂B****7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二人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209国道3304公里君武路口路段时,被在此例行查检的交警人员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交警人员将被告人罗某甲带至柳州市柳钢医院对其进行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1572****;保证人罗某乙,联系电话:1777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