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贵J8****号小型轿车从水尧岔路口上高速,当行驶至荔波县**收费站下高速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罗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光池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贵州省**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7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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