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敏,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1331973********,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镇**大道***号附**号**新城**栋***室,持“Cl”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赣B****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赣B****2小型普通客车从赣州市赣县区**镇**新城行驶至**大道**花园***附近被群众举报当场查获。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邱某某、罗某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罗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1年01月0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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