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罗洋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2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洋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罗洋亲在给贺某某家搞室内装修的过程中弄丢了自己的手机,被告人罗洋亲认为自己是在做事过程中丢失手机的,因此要求贺某某和包工头李某乙赔偿,但均被贺某某和李某乙拒绝。被告人罗洋亲由此产生在贺某某家偷钱的想法。2020年8月2日,被告人罗洋亲在贺某某家一楼做事时,趁贺某某上楼做事之际走到贺某某一楼卧室里,打开衣柜看到一个包,遂将包内1200元钱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洋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洋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洋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洋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波
检察官助理:文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洋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李某甲、李某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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