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县**镇**街道**号,住址**。2007年4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9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陕西省**县城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盘黑皮电线。
2019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陕西省**县城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
2019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墙进入陕西省**县城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201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北京市**区**镇**栋楼**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经认定,价值3440元。
2020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县**路中段******门口,盗窃被害人辛某某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和一盘空调内外机连接铜管。经认定,价值771.46元。
2020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县**路******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个铝合金窗框。经认定,价值146.67元。
2020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县**路中段****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辛某某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经认定,价值263.33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共盗窃七次,其中一次未遂,经认定价值4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香琴
检察官助理:周胜男
(此页无正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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