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苏J****白色依维柯汽车到东台市**镇**村**组**区,乘隙窃走景区阳光房门口的海棠花盆景两盆、五针松一棵。经鉴定,被窃的三棵植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赃物并获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耀春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兴灶村二组13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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