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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盗窃罪)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和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在郧阳区某某镇某某湖附近301省道北边开设了某某矿业**厂(以下简称**厂);被告人罗某某的**场在某某矿业**厂下边。2019年10月份,罗某某先后两次指使周某某、尚某某、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从李某某的**厂里盗窃了价值6500元的石子。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罗某某事先联系华某某将装载机钥匙放在装载机上,当晚,罗某某又指使其雇佣的司机尚某某驾驶鄂C****7大货车,周某某驾驶华某某的装载机,从李某某**厂盗窃3车1-2石子运至罗某某经营的**场内。2020年3月3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货车1-2石子价值4875元。

2019年11月3日晚,罗某某指使尚某某驾驶鄂C****7大货车,华某某驾驶其装载机,从李某某**厂盗窃1车1-2石子运至罗某某经营的**场内,2020年3月3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货车1-2石子价值162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U盘2个,讯问光盘4张;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周某某等人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晓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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