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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罗某甲(自报),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楼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在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2月5日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在朋友圈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卖的虚假信息。同月5日,被害人罗某丙在普宁市广达北路“蓝蜻蜓公寓”1109号房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罗某甲转了口罩货款人民币15400元,后一直无法收到口罩,微信号被被告人罗某甲拉黑。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归还被害人罗某丙15400元,取得被害人罗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2、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晓纯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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