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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小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2018年两次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425元。罗某某即以400元的价格向其上线“明明”(在逃)购买毒品,“明明”将毒品放在本市枫桥湖路**小区附近一快递箱后将快递地址及取件码发给罗某某,罗某某收到后将取件码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前往该小区取得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同月20日20时许,李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并向其微信支付毒资300元。罗某某即联系其上线“小李”,在本市步行街S2酒吧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前往岳阳市第十二中学附近将毒品送给李某某;

3、同月21日20时许,李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毒资350元。罗某某随即联系其上线“小李”,罗某某在本市岳城附近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前往“老蒋”家中,将毒品送给李某某;

4、2019年12月23日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其即向罗某某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425元毒资,后公安机关在本市五里牌美美酒店505房间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43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20]1号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第4笔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滨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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