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号,现住思茅区**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7人,未办理狩猎证、持枪证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持枪进入太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林山”(地名)一带非法狩猎。其中,罗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各持一支自己购买的射钉枪,陈某某持刀。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持有的疑似猎枪为自制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照片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权属情况说明,上缴枪支情况说明,证明,太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山林权证,封山禁猎的通告;3.证人李某丁、杨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李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佳意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委会**小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扣押的射钉枪1支,现暂存于思茅区森林公安局菜阳河自然保护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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