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乡**村****号。2016年5月因滥伐林木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高县**乡**村“***”山场(图斑114-1号)采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38.4立方米。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高县**乡**村“*****”山场(“**去**路水泥路左边”山场或称“***”山场图斑114-3-2号)采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3.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5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属自首到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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