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5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请亲戚吴某甲、余某某和吴某乙帮工使用油锯采伐了沐川县利店镇(原凤村乡)沙坝村3组小地名“方田”、“深湾头”的林木,2020年3月13日至15日期间,罗某某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工人杜某某、胡某某等人将木料制材搬运,并由司机吴某甲、吴某乙等3人将大部分木料运输至杨某某的料场出售,总计价款12895元,扣除人工及运输等费用后实际获得6800元,罗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治病开销。经四川省大渡河造林局鉴定,两处滥伐林木蓄积共计5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现场、扣押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蓄积为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罗某某滥伐林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沐川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随案光盘6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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