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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园**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号。2019年3月17日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天津市东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位于天津市东某某**里**号楼**门**号罗某某早点铺的实际经营者。自2019年1月起,被告人罗某某按照明矾使用说明在自制油条中添加明矾,但油条口感欠佳。为提升口感,故被告人罗某某超量添加明矶。2020年8月4日,天津市东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罗某某当日炸制的油条进行抽样并送检。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油条样本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的样本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610mg/kg (标准指标为≤1OOmg/kg)。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宣告从业禁止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湘

检察官助理:王梦迪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复配膨松剂1袋、香甜泡打粉2袋、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2袋(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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