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9********,傣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镇沅县**镇**村“**梁子”国有林盗伐思茅松及栎类杂木,所得木材用做烤烟柴。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现场遗留的伐桩进行检尺,得出罗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2.4179立方米。经鉴定,罗某某涉嫌盗伐的林木价值为346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2.41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村委**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2册。
3.涉案款3462元暂扣于镇沅县森林公安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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