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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常宁市**乡**村**组。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阳某某(另案处理)在常宁城区范围以砸车窗玻璃、爬窗入内方式进入他人车内盗窃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阳某某至常宁市**街**号,以阳某某用弹弓打烂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罗某某望风的方式,从被害人蒋某某车内盗得一瓶红白包装的飞天茅台酒。

2、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阳某某至常宁市**路**附近,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车内盗得一包红色硬盒和天下香烟、一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为123元。

3、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阳某某窜至常宁市人民医院侧面对面沿河风光宜水东路尚书堂培训学校附近路边,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曾某乙车内盗窃了一包红色和天下硬盒香烟、一包硬盒和气生财香烟、一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包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为196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14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曾某甲、阳某某(16周岁)在其位于常宁市**乡的老家房子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帮阳某某在常宁市“火机汇”礼品回收点以800元钱一条的价格卖掉了4条和天下红色硬盒香烟,所得3200元钱交给阳某某后,阳某某支付200元钱给罗某某作为报酬;2020年6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在常宁市“火机汇”礼品回收店以800元一条的价格帮阳某某卖掉其盗窃来的9条和天下香烟,并从中抽取1200元钱作为报酬。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王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廖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帮助出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段祖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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