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8月12日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排头乡排头岭村上排组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排**乡排**村**排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本院批准,5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20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甲、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四人到长沙市雨花区**路**门龚某某的新佳宜超市,由被告人罗某某和赵某某接应望风,王某甲推开超市玻璃门,王某乙钻入店内,盗取店内700余元现金及价值848元的和天下香烟10包、价值432.48元的和天下香烟6包、价值429.3元的和气生财香烟9包、价值436.72元的黄芙蓉王香烟20包、价值184.44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包、价值424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8包、价值116.6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包、价值60元的荷花香烟2包、价值305.28元的硬盒中华香烟8包,香烟合计2812.82元,共计盗窃3512.82元。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香烟带回湘潭销赃,赃款被挥霍。
2、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到长沙市天心区**城刘某某的新佳宜便利店,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乙从超市大门钻入店内,王某甲、赵某某望风,盗取店内1000余元现金及价值436.72元的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0包、价值135元的硬盒细支黄芙蓉王香烟6包、价值307.40元的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价值530元的软盒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价值954元的和气生财普通装硬盒香烟20包、价值190.80元的红色硬盒普通装中华香烟5包,香烟合计2553.92元,共计盗窃3553.92元。尔后,该四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并将所盗香烟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均被挥霍。
二、聚众斗殴
2020年2月24日中午,欧某甲因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互讲狠话,相约斗殴。随后欧某甲找被告人罗某某帮忙,罗某某邀集王某丙、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王某丙等人又邀集欧阳某某等人到湘潭县**镇**街**斗殴。胡某某邀集阳某某,阳某某携带砍刀到胡某某家中与胡某某会合后,在湘潭县**镇**街胡某某家附近池塘边等欧某甲。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双节棍、铁棍等器械到胡某某家附近的池塘边见到在那里等候的阳某、胡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持砍刀,其他人持铁棍、木棍等器械砍、打阳某某和胡某某,将阳某某腕部、胡某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盗窃物品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欧某甲、阳某某、胡某某、欧某乙、欧某丙、彭某某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盗窃现场视频;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估价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聚众斗殴中均系共同犯罪,在盗窃中的第二笔、聚众斗殴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盗窃中的第一笔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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