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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住广西宾阳县**和**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罗某某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广西乐业县境内,2020年1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将诈骗一案移送至乐业县公安局并案处理。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覃某某(已判刑)、陆某某(在逃)一起到河池市天峨县,由陆某某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六排镇峨里路边的汽车上锁,后罗某某进入车内盗窃,将车内的4800元现金盗走。

2.2016年4月底,罗某某伙同覃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一起开车到乐业县城共谋盗窃。5月1日10时许,罗某某、覃某某、吴某某在乐业县乐天路寻找盗窃目标,当发现禤某某将自己的小汽车停靠在城市便捷酒店门前并用车锁匙遥控上锁时,吴某某立即用汽车干扰器干扰禤某某的汽车上锁,随后罗某某窜入禤某某的汽车,将车内的7100元现金盗走。随后,罗某某、覃某某、吴某某开车返回宾阳县。当天15时许,在途经凌云县时,罗某某、覃某某、吴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将肖某某停放在凌云县老体育场路边车内的20000元盗走。

3.2019年10月1日,陆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某某家中与罗某某共谋实施网络诈骗,由陆胤中实施诈骗得钱后转至罗某某处,由罗某某帮洗钱,并约定事后分钱给罗某某。同年10月20日2时许,陆胤中(另案处理)在罗某某家中用微信登录“快手拍卖直播”平台,发现微信昵称为“1383275****张某某”正在拍卖信鸽,微信昵称“湖畔家具陈某某1359611****”以5500元拍下一只信鸽。陆某某即通过修改微信昵称等方式冒充信鸽卖主骗取陈某某5****。随后,陆胤中将赃款通过微信转至罗****,罗某某分得赃款168元。

案发后,陈凯被骗赃款5500元已被追退回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覃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陆某某共谋骗取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罗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诈骗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退回失主,罗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属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光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乐业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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