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楼**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7年2月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8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六次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内盗窃摩托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1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体育馆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无法认定其价格)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大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辆军绿色“**”牌**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4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牌霸道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4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第14教学楼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牌**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6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5、2019年9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大门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蔡谋乙停放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车(无法认定其价格)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6、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牌**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6元)盗走。经查,罗某某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小区西门汽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钢制一字起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搜查笔录;5.被害人蔡某甲、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乙、文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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