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现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从铜仁市到玉屏侗族自治县**镇、**镇,采用砸坏车窗玻璃、撬门的方式盗窃车内及手机店内财物,共计人民币28173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从铜仁沿高速公路步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后到达**镇荷花池西侧**KTV旁,用钢筋砸坏停放在院坝及院坝附近路上的三辆车的车窗玻璃,在被害人文某某的黑色越野车内盗窃得一枚黄金戒指。后罗某某往玉屏方向走,到**镇**商务宾馆路边,用钢筋砸了两台车窗玻璃,在被害人方某某的车内盗窃得现金200余元。2月13日晚上,罗某某到**镇**室养猪场门口砸了三辆车,后继续沿着玉铜公路往玉屏方向走,在路边用钢筋砸了一辆面包车的玻璃,将被害人向某某放在车内的600元现金盗走。戒指已被罗某某卖出,被盗戒指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3184元。
2020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步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街上,2月15日凌晨2时许,其使用撬棍将**营业厅的后门撬开,后发现店内没有值钱的财物离开。随后,到**镇街上十字路口处的移动营业厅,使用撬棍将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再用撬棍将里面的一道玻璃撬开,进入移动营业厅内盗窃9台华为牌手机,被盗的4台手机在铜仁**站门口被罗某某卖给他人,其中1台低价卖给在铜仁**站附近开粉馆的雷某某(已作不起诉),被盗的另5台手机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被盗的9台华为手机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4189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玉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从罗某某处扣押的5台被盗手机、从雷某某处提取的1台被盗手机均于2020年3月10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罗某某基本信息、**移动公司华为专卖店手机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罗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站旁居住的旅馆601房间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营业厅、移送营业厅监控视频、社会监控视频。
(二)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7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维
检察官助理 罗先芬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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