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村**门口,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于此处的斯柯达轿车(皖JZH****)内的现金1200元。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路与**路岔口处,采用从车窗伸手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于此处的现代名图轿车(苏D68****)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手段,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该两包软壳中华香烟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
4、201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村**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于此处的汉腾汽车(皖H0J****)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四次,涉案总金额为214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电话笔录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云祥
代理检察员:李珊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3张。
5、检补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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