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20年7月19日违法监视居住规定,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法规,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21日0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独自到罗甸县**镇**小区附近,其在**小区入口处发现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于是罗某甲将电动车从****推至罗甸县**镇,在罗甸县**镇等到天亮后,罗某甲打电话叫罗某乙拿钱来换电动车的锁,后罗某甲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推到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换锁,罗某甲与罗某乙把电动车锁换好以后,罗某甲和罗某乙将电动车骑至**去卖,找到买家黄某某后,二人以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被告人罗某甲从中获利600元,罗某乙从中获利4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460元。
2、2020年0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到罗甸县**楼下**便利店附近,在**便利店门口将一辆黑色的绿胶牌电动车准备推到**镇,罗某甲推至罗甸县**大桥时,因为其体力消耗大推不动了,就将电动车停放在**大桥附近,自己返回罗甸县县城内睡觉。等天亮后,罗某甲打电话给罗某乙和罗某丙来**河要电动车,罗某乙和罗某丙到**河后,罗某丙就在现场教罗某甲和罗某乙改装线路,罗某丙将电动车改装好了以后,罗某丙就将罗某甲盗窃来的电动车骑回老家自己使用,罗某丙将电动车在家使用几天后,发现在家没有钱用,于是罗某丙和罗某甲、罗某乙三人将电动车骑至**去卖,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丁,被告人罗某甲从中获利200元,罗某丙从中获利500元,罗某乙从中获利1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559.9元。
3、2020年04月0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事先约定好在罗甸县县城内盗窃电动车,后二人到罗甸县**银行旁的马路边,看到一辆很新爱玛牌电动车,后罗某甲和罗某乙就将电动车推至**公园内改装线路,二人把电动车外壳拆下后,因二人都不会改装线路,所以罗某甲和罗某乙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推至罗甸县**镇加气站旁的大桥旁的草丛里面藏匿。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685元。
4、2020年04月06日0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罗甸县**小区门口,罗某甲在**小区路口看到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罗某甲见四周无人后,将电动车推至罗甸县**公园内改装线路,罗某甲在**公园内将电动车外壳拆下,发现不会改装线路,后将电动车藏匿在**公园内。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4482元。
5、2020年04月10日0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罗甸县**路**瓷砖专卖店门口,见四周无人,罗某甲便将**瓷砖专卖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推至**公园改装线路,改装好以后就将该电动车骑至**附近藏匿,到天亮后罗某甲把盗窃来的电动车骑至罗甸县**镇,准备将电动车拿去卖,罗某甲将电动车骑到**大道一处时,发现电动车电量耗尽,不能继续行驶,于是将电动车推至**大道下藏匿。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3044元。
6、2020年04月11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罗甸县**大道**华城二期地下停车场旁人行道上盗窃了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电动车推至罗甸县**公园旁改装线路,改装好电动车线路以后就将电动车骑至罗甸县**镇,后又将电动车骑至罗甸县**社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社区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老板陆某某,罗某甲从中获利7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3453元。
7、2020年06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在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情况下,偷偷离开罗甸县辖区,前往江苏省海门市**镇,后罗某甲于2020年06月08日在**桥大润发地下车库盗窃了第一辆电动车,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海门市**网吧楼下,后被别人骑走;2020年06月16日罗某甲又在**桥大润发地下车库盗窃了第二辆电动车,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海门市**镇大润发车库内,经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740元。
8、2020年07月01日,被告人罗某甲从江苏省海门市**镇乘车回到罗甸县后,由于没有钱用,于2020年07月16日凌晨02时许,罗某甲在罗甸县**镇街上寻找盗窃目标,罗某甲到罗甸县**榨油坊店门口时,发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榨油坊门口,于是罗某甲将电动车推至无人地方,改装电动车线路,后将电动车骑至**附近藏匿,等天亮后,将该电动车骑至罗甸县**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有证人罗某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有欧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有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荣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散件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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