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号。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至2015年因盗窃多次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我市大涌镇旗峰路邮政储蓄旁的如意出租屋盗得被害人杨某华一辆黑色杂牌的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2、同年7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大涌镇九龙门牌坊旁农商银行背后的长江服饰厂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
3、同年8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大涌镇中新公路曹国添出租屋盗得被害人韦某逢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4、同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大涌镇石并牌坊处盗得被害人李某威一辆中意牌红色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0元。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大涌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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