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5********,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拘留,因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释放,同日福建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广西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管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份通过在QQ群中认识钱某某,钱某某让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其在其指定的**银行ATM自助取款机上面安装窃取银行卡信息的相关设备,并且会给取好处费,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固定收入,觉得这样可以赚取生活费,接受了钱某某所说的工作。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按照钱某某指令连续两天在梧州市长洲区**路**银行ATM自助取款机上面安装窃取银行卡信息的相关设备,取回设备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设备插入笔记本电脑,钱某某则通过远程控制电脑将获取到的客户银行卡信息导出,之后便使用软件删除存储到设备中的客户银行卡信息。同年10月19日,钱某某在海外的ATM自助取款机上先后盗刷胡某某、黄某甲、石某某、黄某乙、蒙某某、罗某、陶某等七人的信用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425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密码,提供给“钱某某”盗刷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展荣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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