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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罗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罗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中国服装市场前面夜市,趁被害人周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XX在株洲市芦淞区康和山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X的陈述;3、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珍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XX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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