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在上高县镇渡乡江东村,偷盗该村堆放在“老虎嘴”处用于集体修路的沙子共计37.2方(价值4836元),并用三辆农用车分两次将被盗沙子卖到万载县罗城镇卢家洲卢某某的沙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卢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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