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3日因盗窃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将程某某停放在德安县**镇**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旁边私房院子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7.87元的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一包价值人民币173.37元的药品偷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照片、发还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被盗电动车及车钥匙的现场辨认;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宏
检察官助理:夏志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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