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小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某某某社区某某市场后面居民楼***室。2018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9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行至宜春市***路某某某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欧派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电动车盗走,藏匿于某某市场家中。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宜春学院保安室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某。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中心认定,欧派电动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检查、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2100元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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