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隆回县**镇**社区**街*号*栋*号。因盗窃,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15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隆回县**镇的**学校,在教学楼1楼**2班教室内,盗得OPPO牌手机、魅蓝3手机各一台,皓能牌充电宝一个。得手后罗某甲马上逃离现场,将充电宝丢弃,将两台手机卖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款项被罗某甲挥霍一空。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邹某甲、李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钱某甲、曾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欧阳某甲、廖某某、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承思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邹某甲、李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钱某甲、曾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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