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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崇明**虾喝**,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2018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应被害人范某某的邀请,乘坐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晨光村兴旺725号。到达后,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来到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汽车旁,打开车门,在副驾驶的储物柜内窃得人民币29000元。

2020年5月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300元,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20年5月3日至4日的活动轨迹。

6.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3日下午,其邀请同事“罗续凯”一起去其女朋友张某某家玩,直到当晚22时许,其将“罗续凯”送回小区,后其回到自己小区下车,准备在副驾驶抽屉拿钱时发现钱不见了,一共被偷了3万元人民币。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3日下午,其与男朋友以及“小凯”一起驾车至其陈家镇晨光村兴旺725号的家中,至当晚23时许,其男朋友说放在车内副驾驶箱子的3万元人民币被盗,后就报警了,当日下午“小凯”有几次单独出去过。

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罗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5日罗某某从陈家镇派出所回来后,还给其人民币9000元以及罗某某2020年初到崇明后一直没有工作,经常在手机上赌博等情况。

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4日23时40分,一个微信名为“那么好”的人发微信要其到陈家镇接他****,其在5日0时30分许,开车到了陈家镇派出所把他接上了车,该男子要其先去一个地方,并开了导航,其按照导航到达该地址即陈家镇晨光村兴旺727号东南侧路边的杂物堆,该男子下车,到杂物堆里掏出一个纸包着的像板砖一样的东西放在上衣口袋,后其开车送该男子回到城桥镇甘霖坊小区46号,150元车费是该男子第二日付的。经辨认,微信名“那么好”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罗某某。

10.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其经营的**店中换钱,罗某某给其现金1300元,其微信转账给他1****。

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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