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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厂员工,户籍在贵州省习水县**镇**街道**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升路38号申克隆超市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处,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TDR744Z型电动自行车车兜内窃得钥匙,并使用该钥匙将上述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藏匿于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3688号东北角100米处小树林内。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18日被盗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

2.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得电动自行车等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上网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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