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余江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7元的红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行隐匿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许家村357号附近。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从证人陆某某处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型号为TDT199Z红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607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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