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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5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蒗县**队斜对面篮球场旁,趁被害人肖某某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将肖某某放置于篮球场旁的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一部蓝色华为牌畅想9PLUS型号手机。2020年2月18日,宁蒗县公安局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华为牌畅想9PLUS型号手机一部。经宁蒗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64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肖某某。

2020年1月28日凌晨至次日10:0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蒗县**镇**停车场**室**楼,趁被害人卢某某在睡觉,将卢某某放置于床上的一部深蓝色VIVO牌X27型号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20年2月20日,宁蒗县公安局民警从陈某某处将被盗手机依法进行扣押。经宁蒗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44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卢某某。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蒗县**镇“春森源”超市内,趁收银员不备,将放在超市内的“中国味”牌坚果酥点一盒、“火辣王子”牌素牛筋2袋、“金堆谷”牌豆干9袋、“金堆谷”香菇5袋盗走。宁蒗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对被盗物品进行扣押。现以上物品已返还。

202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蒗县大兴郑家河沟停车场围栏处秘密将被害人范某某晾晒于该处的一双新百伦鞋子及一条黑色鸿星尔克牌运裤偷走,宁蒗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对上述被盗物品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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