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本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店参加金戒指以旧换新活动,金店售货员拿出三枚金戒指让罗某某选择,罗某某在试戴金戒指过程中,趁售货员不备之机,将其中一枚价值1710元人民币的金戒指藏匿在手中盗走。后售货员在盘点货物时发现戒指被盗并报警。
2020年9月17日15时34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镇**物流公司院内抓获罗某某。案发后被盗金戒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戒指1枚;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发还清单、图像侦查报告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员工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至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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