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信宜市**门口的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U)座包上放着该车钥匙,遂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发动摩托车后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2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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