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住梓潼县**镇**村**组**号。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 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从绵阳市梓潼县乘车窜至剑阁县**镇踩点准备实施盗窃。2020年4 月14日凌晨0 时许,罗某某窜至**镇**路**二楼“**”饭店,徒手将该店的门把手破坏后,进入该店在该店的吧台抽屉里盗窃了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随后,罗某某从该店后门逃离现场。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香烟在被盗基准日价格为50.00元。
2、被告人罗某某从“**”饭店实施盗窃后,从“**”饭店后门翻进**一楼“**火锅”店,在该店餐桌上盗窃了一部黑色三星牌SCH-N719手机,随后,逃离现场。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被盗基准日的价格为50.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从“**火锅”店实施盗窃后,又窜至**路“**”服装店,徒手将该店的门把手损坏进入该店,在该店吧台处抽屉里盗窃现金500 元。随后,又在该店男装区盗窃“步西尼牌”的不同型号的衣服7件、裤子3条,并将盗窃的4件衣服、2条裤子穿在身上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时,顺手将该店门口摆放的古西牌130-1B女士挎包盗走。逃离现场后,罗某某将盗窃的一件衣服丢弃。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在被盗基准日的价格为4075.50元。
4、被告人罗某某从“**”服装店实施盗窃后,又窜至**镇**路“**砂锅”饭店,将该店的门把手损坏后进入该店,在该店的吧台处盗窃白色OPPO有线耳机一副、白色雄迈牌XMJPR2-R(OL)摄像头一个 。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在被盗基准日的价格为111.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786.5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物品,除被罗某丢弃的一件衣服外,均发还给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青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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