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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小学一年级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址**,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多次到叙永县**镇**村,分别将该村村民赵某甲住宅外鸡棚内的10多只鸡、赵某乙住宅外鸡棚内的8只鸡、古某某住宅内的一部粉红色的OPPO牌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将叙永县两河镇乐郎村村民杨某某住宅外鸡棚内的8只鸡盗走,后欲乘车到叙永县城区出售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杨某某被盗的鸡价值576元;古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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