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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江油市妇幼保健院外准备骑自己的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离开时,发现谷某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未取走钥匙、未关闭电源,且无人看守。罗某某骑行该辆雅迪牌电瓶逃离现场,并将该车先后藏于其城区租房及家中。同日16时许,罗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被盗雅迪牌电瓶车,并已发还谷某某。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瓶车价值29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接警方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六页、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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