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大专文化,南通**集团房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路**号**幢**室,住南通市崇川区**府**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0、11月间,以帮忙解绑支付宝为由获取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密码,后通过支付宝花呗消费、借呗借款、备用金借款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3182.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12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花呗扫码套现,窃得人民币1521.53元;
2.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3日11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窃得人民币94元;
3.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12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窃得人民币42元;
4.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12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窃得人民币5元;
5.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10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花呗进行手机充值,窃得人民币19.96元;
6.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12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花呗扫码套现,窃得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23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窃得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23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窃得人民币5000元;
9.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23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窃得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10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窃得人民币500元;
1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10时许,使用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备用金借款,窃得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款人民币28000元暂扣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
6.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崇川区**府**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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