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事先联系好废品回收人员后,至其工作的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后山岭村田畈棚屋1号铝合金加工厂,趁工厂放假无人之际,采用铁棍砸锁的方式进入工厂内,盗得工厂老板即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厂内的铝型材料约15捆(约600根)、铝型材料边角料约8袋(重约240斤),实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3 680元,并当场卖给废品回收人员,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罗某某获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文超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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