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9********,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方店村兄弟超市收银员何某某交接班时,将当班期间营业款存放于超市电子存包柜3号柜内。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兄弟超市寄存物品时打开3号柜,发现内有财物后将柜门关闭,购物结束后,罗使用3号柜的寄存小票打开3号柜,将柜内存放的超市营业款6605.5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民警从其家中传唤至永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路某某、韩某某、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领条及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994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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