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1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怀集县**镇**村**路**号。201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阿八”(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海傍村地铁站A出口旁**店,乘被害人刘某某及店员不备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店门口筷子盒内的一部金色金立S9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2018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阿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村**街**号店铺处,乘被害人范某某外出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店内的一部金色小米5X手机及一部玫瑰金色小米5X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客厅东南角凳子靠背上提取的指印1枚与样本罗某某的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3.2018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十一少”(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村**街**巷**号**店,乘被害人陈某某去到厨房下单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餐区北侧圆桌红色王老吉易拉罐吸管19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口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70×1028;餐区北侧圆桌红色王老吉易拉罐拉盖处手印擦拭子14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口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91×1019)。
4.2018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十一少”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村**号**店处,乘被害人韩某某在厨房制作食物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银色苹果iphone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店铺西面桌子的奶茶杯13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04×1018)。
201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大石街大石步行街工商银行路段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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