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春湾镇城垌村委会白石垌村莫某某的鱼塘附近,趁着莫某某脱衣服下鱼塘清淤泥之际,从莫某某裤子里盗窃宝蓝色OPPOA9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119.75元。罗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莫某某拦截,罗某某归还手机后逃跑。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阳春市河朗镇大竹村委会麦田村罗某甲家门口处,趁罗某甲不备偷偷进到一楼大厅左侧房间内,盗窃200余元零钱及一串钥匙。随后,罗某某去到阳春市河朗镇大竹村委会大竹小学旁边罗某甲的小卖部,利用刚从罗某甲家盗窃得来的钥匙打开小卖部的铁闸,在小卖部里的货架上盗窃了十五元现金,罗某某盗窃所得钱财用于日常开销花费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莫某某、罗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文书;4.指认、勘验笔录;5.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孙配思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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