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3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犯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事实于2019年4月4日、8月19日、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共四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南街三巷15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得中华牌香烟2包、人民币若干元。
(二)同年4月4日4时许,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南街87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得王苹果牌手机1台、人民币若干元。
(三)同年8月19日2时许,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彭西六街,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粤AY****汽车内,盗得人民币若干元。
(四)同年11月13日3时许,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坑停车场,欲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因被治安员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
(五)2020年10月26日6时许,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北路广超街l号对出路段,欲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窃,因被治安员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一张。
3.缴获的香烟2包、手机1台、人民币若干元等物品,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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