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23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号民宅,入户盗走邓某某的一台白色*****手机(价值1232.5元)。后将赃物手机丢弃地角码头海中。同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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