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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路旁,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经鉴定,林某某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保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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