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该小区I1栋*****的阳台未安装防盗网,遂从1楼的防盗网徒手攀爬至201房的阳台后进入房间,并趁被害人覃某某、陈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二人的一部小米6X手机、一部华为畅想7S手机、一部荣耀6手机。期间,被害人覃某某被吵醒,被告人罗某乙见状逃至该房屋阳台时不慎摔下楼。后被害人覃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罗某乙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小米6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87元,华为畅想7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16元,荣耀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增值税发票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牡丹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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