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天等县天等镇中山街**号农业银行员工宿舍**楼**房,盗走被害人赵某甲卧室内的一台海信电视机、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一副HIFI有线耳机和370余元现金。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耳机丢弃,电视机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赵某乙,苹果手机经刷机后自己使用。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台海信电视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副耳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2860.5元。变卖所得赃款和盗窃所得现金已被用于日常开销花光。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苹果手机现已起获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3.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